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清指定辯護人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具保人 蔡淑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淑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拾萬元及各該實收利息均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順清(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均由具保人蔡淑蘭(下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紙在卷為憑(112年度偵字第9255號卷第175、185頁、112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第123、131頁)。
三、嗣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時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命警拘提未獲,有本院傳喚被告之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警方拘提未獲之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5、63、71至81頁)。復經通知具保人於113年4月1日到庭,然具保人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5、97頁)。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已經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2筆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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