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義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8行「 林宗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瓊月 ,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補充為「林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瓊月,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查獲經過補充「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曾義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在場員警 陳明 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024094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義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宗賢、張瓊月受傷,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並無逃避檢警偵辦之情,堪認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自首並有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致告訴人林宗賢、張瓊月均受有傷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林宗賢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因意見不同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迄未為賠償等情,及被告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