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毅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2號、111年度偵字第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峻毅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1:○○○○○○○○○○○○○○○/一九號,IMEI2:○○○○○○○○○○○○○○○/一九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1:○○○○○○○○○○○○○○○號,IMEI2:○○○○○○○○○○○○○○○號)壹支、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號)壹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九八七點一三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林峻毅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仍於民國110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疑居住在澳洲綽號「 老二 」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老二」負責聯絡自外國出貨以國際快遞郵包(按林峻毅提供之收貨資料)寄送至我國,由林峻毅負責提供收貨人「WANGYUXIANG」( 王禹翔 )、收貨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連絡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並按派送貨運通知到場收取快遞郵包之分工方式,於110年10月26日自荷蘭寄送夾帶愷他命之國際快遞郵包1件(航機班次:CI592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下稱上開郵包),於110年10月28日運抵我國桃園機場。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駐桃園機場關員,於110年11月3日查驗上開郵包,發現夾帶愷他命1包(毛重約1,009.5公克),又因另案查扣林峻毅手機,發現內有上開郵包收貨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指摘的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自始即坦承不諱,復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1191號搜索票(警卷第9頁、偵2卷第2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19頁、偵2卷第29-37頁)、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函、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警卷第21-25頁、偵1卷第7-11頁、偵2卷第9-11、81-85頁)、郵包及相關照片(警卷第27-33頁、偵1卷第13-21頁、偵2卷第13-21、87-92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210220號鑑定書(警卷第35頁、偵2卷第23、93頁)、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處函及調查報告(偵1卷第3-2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氣相層析質譜圖影本各1份(偵1卷第23-25頁)、林峻毅持用IPHONE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卷第69-72、92頁)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知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以一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與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以實行上述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綽號
「老二」共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及走私愷他命進入國境內,對社會秩序危害亟高,雖幸於入境後經查緝而未流入市面,但對社會治安不無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擔任收受包裹之分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走私輸入之愷他命數量甚多,兼衡被告所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擔任工地臨時工、與爸爸、前妻、8歲的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19號
,IMEI2:000000000000000/19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提供給「老二」作為收受包裹之連絡電話;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1支、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與共犯「老二」聯絡遂行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約1,009.5公克,驗餘淨重987.13公克)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號車牌2塊、電子磅
秤2台、K盤、SIM卡、愷他命粉末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㈢又被告雖供承綽號「老二」之男子承諾他,運輸本件第三級
毒品若成功,被告可獲得一成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做為報酬,然本件既已遭查獲,被告即無報酬可得,此外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獲有犯罪所得,故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陳鈺雯
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1.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013號偵查卷宗資料卷(偵1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2號偵查卷宗資料卷(偵2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11號偵查卷宗資料卷(偵3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