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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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增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增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范增龍為瘖啞人,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偵卷第8頁反面、第48頁)、身心障礙證明、新竹縣政府函所附身心障礙資料(本院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又再竊取他人物品而犯本案2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均為普通重型機車),其中被害人 林麗珍 之機車業經找回並由被害人林麗珍領回,被害人 楊峻瑋 僅領回機車鑰匙而未找回車輛,被告亦尚未賠償被害人楊峻瑋;另參以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障礙向度為多重障礙別不明轉換,先天殘疾)、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乃將未拔車鑰匙之機車騎走作為代步使用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就其兩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機車2部,其中1部業經發還被害人林麗珍,爰不宣告沒收;另1部機車(車牌號碼000-000)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