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2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28日10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灣裡路交岔路口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騎乘三輪腳踏車之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左手第一掌股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左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吳佳樺法官陳俊宏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