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1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40號原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呂理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
參加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代表人 陳敬儒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過: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認為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9日擅自撤下蘆竹區隊其公布欄,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而於109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請裁決,並請求認定原告上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經被告109年勞裁字第2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確認原告上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係本件裁決之申請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劉正偉法官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