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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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40
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末5行有關當場扣得物品之記載其後,應再補充「(詳如附表所示)」;另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為要件,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甲○○經營簽賭網站,助長不良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其素行良好,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經營賭博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組│││電源線、影像輸出線及鍵盤無線接收器各1││││組)││├──┼───────────────────┼───┤│2│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1本│├──┼───────────────────┼───┤│3│帳冊│4本│├──┼───────────────────┼───┤│4│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401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5月21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於取得九州娛樂城(網址http://ag.ts777.
net)、WN8888(網址http://ag.wn8888.net)等運動簽賭網站之代理權限後,在新北市○○區○○路○○○村00巷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上網開立上揭網站之帳號、密碼後,提供予不特定之賭客,使賭客得以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等虛擬賭博場所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甲○○對賭。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棒及職籃、日本職棒、臺灣職棒比賽結果為簽賭標的,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不等,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計算之賭金,未押中者,則簽注金歸甲○○所有。嗣於104年5月21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影像輸出線及鍵盤無線接收器各1組)、第一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號)、帳冊4本及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網站翻拍照片共33張、被告手機內賭客身分證資料照片共28張等4張附卷可稽,復有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影像輸出線及鍵盤無線接收器各1組)、第一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號)、帳冊4本及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5月21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之一種,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影像輸出線及鍵盤無線接收器各1組)、第一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號)、帳冊4本及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