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蔡興諺 被告 東怡君 (原名 東娜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5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635,814元(內含消費本金206,276元、利息429,538元)未為給付。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001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補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前揭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7,040元(裁判費6,9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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