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 陳金 在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4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程序相當配合,希望於本件辯論終結後,解除被告的限制出境。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28號、第1772號、97年度偵字第4925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2號審理中,因被告未到庭,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入境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查獲,同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後段,罪嫌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臺幣2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16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件雖於已於105年3月29日辯論終結,並訂105年4月12日宣判,但被告本件於案件偵查期間95年10月17日即出境滯留多年,待本案其餘被告均審理終結後始入境,並因通緝遭查獲,於此之前,被告每年均有多次頻繁出入境之紀錄;被告前稱欲出國處理事務,但被告亦自陳因經營不善,在大陸吃官司,去年才獲假釋,被告究係為處理何事、有何必須親自出國處理之必要,均未見被告釋明,況被告自陳現已在私立高中擔任訓導主任,並無至大陸地區工作之必要,復參以被告滯留海外多年之情況,本院認被告恐有再度匿逃境外之可能,況本件縱經本院判決,被告及檢察官仍可提起上訴,為本件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告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