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維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背信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維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維達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8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03年10月8日確定在案。應賠償堃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自10
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堃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經堃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陳明 「被告自104年5月起,除6月份有依本案刑事判決支付聲請人1萬元外,迄今已多期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即包括104年5、7、8、9月及105年1、2、3、4、5月)」,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維達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5年,並應賠償堃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20萬元,自10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堃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嗣於103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僅於104年2月10日、3月10日、4月10日及6月10日,各匯款1萬元至堃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然於104年5月10月及自同年
7月10日起迄今,均未匯款之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及堃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8日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無意履行該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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