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宥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2年度偵字第4202號,本院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宥珊在民國101年11月18日凌晨5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處,因過失未依規定穿越道路,與亦因過失騎機車到達該處之 楊敦仁 (已另判決確定)相撞,致楊敦仁受傷。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被告本因疾病(傷病)不能到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但被告已於109年11月1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照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