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戎於民國109年3月3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3號北向車道203.4公里處時(彰化縣彰化市轄),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由告訴人 林義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其前方外側車道有 夏子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張珈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事故,在該事故地點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羅俊雄 欲往內側車道方向切換避開事故,告訴人林義鈞為避免與其前方同方向由外側變換至中線車道之由羅俊雄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乃減速行駛,約2、3秒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林義鈞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林義鈞因而受有頭部、左頸部、雙手、左下背部、右小腿擦挫傷、腹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左肩挫傷之傷害;另告訴人林義鈞車上乘客即告訴人 蔣宜蒼 則受有下巴、右胸及右手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林義鈞、蔣宜蒼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義鈞、蔣宜蒼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義鈞、蔣宜蒼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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