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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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刑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陳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陸張、對帳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陳敏基於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25日起至同年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出入簽選號碼賭博,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牟利,簽注金額為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等,分別由賭客從1至49等數字中下注簽選
2或3個號碼,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特別行政區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與賭客對賭,簽中者可分別贏得簽注金額57倍或570倍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賭資則悉歸林陳敏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藉以營利。嗣經警於同年1月28日19時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1月28日21時59分許,應予更正),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林陳敏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6張、對帳單1張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林陳敏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本院103年聲搜字第77號搜索票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及扣案物照片6幀。
(三)扣案六合彩簽單6張、對帳單1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陳敏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里鎮○○路○段○○○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出入為「六合彩」簽賭,而與賭客對賭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聚眾供人簽賭之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1個同一之營利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當期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另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用「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只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本案被告自
103年1月25日起至同年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簽賭「六合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分別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39年次,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全戶基本資料可參,為謀私利,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固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其已年逾六旬,除本案外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為憑,本案經營期間不長、規模不大,對社會風氣之危害尚非甚重,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六合彩簽單6張、對帳單1張,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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