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聲沒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民國94年8月16日2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而被告非法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揭扣押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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