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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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告 林武雄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被告 彭紹軒
朱同仁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被告 李邦彥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遭被告共同詐騙而受有損害,並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為訴之變更、追加如下:
㈠先位訴訟部分: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萬元暨前揭利息;㈡備位訴訟部分: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同仁應給付原告142萬元暨前揭利息。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主張遭被告共同詐騙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證據均屬共通,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彭紹軒、李邦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訴訟部分:⒈被告彭紹軒、朱同仁、李邦彥等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 阿宏 」、「 阿興 」、「大姐」等人共組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8分許,先後以中華電信、電信警察、金融犯罪調查科等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訛稱:原告涉及盜辦電話欠繳電話費、擄車勒贖、洗錢等犯行,故需監管帳戶等情,致原告誤信而依指示由自身帳戶提領142萬元,被告彭紹軒旋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冒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員」之公務員身分,原告不疑有他遂交付前揭142萬元。被告彭紹軒取得上開款項後,扣除報酬並將餘額113萬元交予被告李邦彥、朱同仁,原告事後始知受騙。嗣被告所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先後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0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8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
187號審理後為有罪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42萬元。
⒉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1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訴訟部分:⒈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原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而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被告朱同仁既確因前揭詐騙行為而取得贓款,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朱同仁仍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142萬元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朱同仁應給付原告1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朱同仁部分:前揭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後經提起公訴,原告理應於104年3月底即收受起訴書,當已獲悉受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06年4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為請求,顯見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又原告係將前揭遭詐騙款項交付予被告彭紹軒後,再轉交予被告李邦彥,而伊僅係經營地下匯兌業者,並依匯兌款項數額之千分之二收取匯兌報酬,實際獲利未達14
2萬元,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應全額賠償損害,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紹軒、李邦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涉犯前揭共同詐欺等犯行,業據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相關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院卷第8至44頁)。職是,原告既確係因遭被告共同詐害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42萬元,則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142萬元一節,自屬有據。
㈡、關於時效抗辯部分: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第1428號判例要旨)。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害人對於各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既以其知悉各該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時而分別起算,則因各該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間未必一致,故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人於訴訟中所為消滅時效抗辯,應認係基於該個人關係抗辯,效力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此由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得獨立進行完成一節,益可佐徵。職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朱同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消滅時效,自應專以原告是否知悉被告朱同仁個人涉有前揭共同詐害行為之事實為斷,除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消滅時效期間無涉外,且此等抗辯之訴訟法上效力,亦不及於本件其他共同被告。
⒉本件被告朱同仁雖稱:原告應於104年3月底即收受系爭刑
事案件起訴書,而可獲悉受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然其遲至106年4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未曾收受前揭起訴書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朱同仁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舉證證明。查,被告朱同仁雖以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於104年3月27日即由偵查機關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予移送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為由,據此推論被害人即本件原告理應於同一期間亦收受起訴書送達之事實,惟刑事案件移送機關是否收受起訴書之送達及送達日期為何,與被害人是否曾收受送達,本屬二事,尚無論理上必然關聯性,故被告朱同仁此部分推論,已屬率斷,難以採憑;況且,經遍觀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資料後,確未見偵查機關將該案起訴書送達予原告之相關證明文件在卷,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電子檔光碟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56頁證物存放袋),足見原告稱未曾收受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致無從於該時知悉被告朱同仁涉案一節,尚非無據。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朱同仁復未能針對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提起2年前,即已明知被告朱同仁涉有共同詐害行為,而應開始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故其空言辯稱: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
1項消滅時效期間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原告先位之訴為理由,故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另兩造就先位之訴所為其餘主張、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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