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債務人 王元朗 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元朗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裁定自同年月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二)查債務人現年69歲(00年00月0生),其自陳因年老體衰現僅靠社會補助度日,本院參酌債務人102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額皆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18至19頁、第20頁),足認債務人所陳其僅靠社會補助度日,堪信屬實。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則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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