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40號聲請人甲○○被繼承人乙○○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男性,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縣○○鄉○○街○○○巷○○弄○號)於96年8月17日死亡,其遺產即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369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31917分之125)、同段1409-3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0676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31917分之1),現正於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08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惟被繼承人現已死亡,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據悉均已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提起聲請,並請依法指定被繼承人之長兄丙○○即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便管理並配合進行共有土地分割事宜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2份、戶籍謄本5份為證。又被繼承人乙○○確已於96年8月17死亡,繼承人丙○○、 劉英傑劉英秀 據悉均已拋棄繼承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256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共計土地1筆、田賦3筆,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85,463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乙○○既無任何遺產管理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土地之共有人,為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合法有據。
四、本院審酌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長兄,雖已拋棄繼承,但與乙○○為至親,設籍同地,衡情對乙○○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為知悉,又本身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他案分割共有物之進行,應知悉甚詳,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復經本院依職權徵詢丙○○之意願,其亦表明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1份可佐。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任丙○○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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