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金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金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金能於民國104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工地內,與同事飲用保力達及啤酒6、7瓶後,仍於104年2月6日下午6時6分前某時許,在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欲返回其住家。嗣於104年2月6日下午6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西園路1段之路口時,不慎擦撞 呂乃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為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柯金能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9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49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之素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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