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儒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儒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志儒原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達觀社區總幹事,而代號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密封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則為清潔公司職員並派駐在達觀社區工作。林志儒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3日14時許,在達觀社區,見A女正在打掃,藉監督工作為由,尾隨A女搭乘電梯至7樓,並在7樓安全梯間,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女嘴唇,罔顧A女掙扎抗拒,強行將手伸入A女內衣內抓捏其左側胸部,再伸手撫摸A女之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1次。
二、林志儒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01年10月4日13時許,在達觀社區頂樓,趁A女拔草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伸手觸摸A女之胸部,而為性騷擾得逞1次。
三、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志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儒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至3頁背面、第42至4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為逞己慾,竟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及趁其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胸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造成A女心理受創,影響其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A女深感歉意,已有悔意等情,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其國中畢業、打工維生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然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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