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3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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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33號原告 劉彥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108年6月12日14時53分許,沿臺64線往新店方向行駛,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依民眾提供採證光碟,逕行舉發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嗣被告以108年8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於108年9月16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臺64線下新店端後二線道變為三線道,伊當時一直在內側車道直線行駛並未變換車道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要求相關單位來函說明是否因施工導致標線不正確。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經伊檢視檢舉影片光碟,(影片日期2019.06.12、影片時間
14:53:12)原告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影片時間14:53:13)該車往外側車道移動,(影片時間14:53:14~19秒)該車右側車身已跨越白虛線並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後停止,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上開影片自始畫面連續、順暢,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無連貫或畫面跳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再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900元。
查原告前揭違規,有民眾檢舉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結果:「時間是14時53分12秒原告白色小轎車在內線行駛,同時53分15秒時原告小轎車右邊車輪跨越車道線向右行駛,同分17秒原告車輛繼續往右,全程沒有使用方向燈。」等語,有本院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頁),是原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原處分無違誤。
㈡次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
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10公分。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2條、第149條第1款第1目前段所明定。準此,以白虛線分隔之同向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跨越車道線駛入相鄰車道,均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並提出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31、105至107頁);惟檢視前揭照片可知,該路段在二線道變三線車道前,部分地面上未繪製白虛線,姑不論原告原在何車道行駛,在地面標示線由原本二線道變為三線道時,即應擇定車道循線行駛,由前揭光碟影像可知,原告車輛稍微往右偏駛,車輪壓過內側車道、中間車道間之車道線,但未使用方向燈,是原告車輛跨越虛線而變換車道時,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則其違規事實已明。再觀諸檢舉影像畫面,可見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且顏色、亮度顯示正常,有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並無相關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堪認係於本件違規時、地直接拍攝所得,而無虛捏造假之情事,則原告指稱該光碟經剪輯縮短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亦無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要求相關單位來函說明是否因施工導致標線不
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如前所述,系爭地點既劃設白○○○區○○道,用路人行經該處時自有遵守該標線(行政處分)之義務,若原告認上開地點之標誌、標線之設置有其不合理之處,應另循正當途徑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以促使其檢討改善,然在該處標誌、標線未經行政主管機關調整、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知,即片面認定該等標誌、標線之設置確有何不合理之處,並引為交通違規之免罰事由。是原告所陳前詞,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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