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明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明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8年12月1日凌晨0時39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另補充:「 黃政雄廖永軒黃啟原 業已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證據另補充:被告卓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354條關於罰金刑之規定,雖均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但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與舊法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關於告訴人許聖杰部分)。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長期不滿機車噪音問題未能獲得解決,竟在馬
路上潑灑鐵釘,一般用路人之車輛輪胎,可能會因此遭刺破,一旦失控,危及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但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本案共有4名被害人提起告訴,本院於審理時,亦安排調解,被告已經與到庭之告訴人黃政雄、廖永軒、黃啟原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上開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另一名告訴人未能到庭,導致無法和解,於此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並無故意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科,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屋仲介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上述行為,另又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㈢本件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政雄、廖永軒、黃啟原撤回告訴,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檢察官認毀損罪與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86號起訴書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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