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程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柒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第623號被告王建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5960公克、驗餘淨重
0.5958公克;淨重0.1790公克、驗餘淨重0.178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6565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紙附卷可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第
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供參。而該案查扣之米黃色結晶及白色透明結晶各1袋,經檢驗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5958公克、驗餘淨重0.178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7746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8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6565號毒品鑑定書及99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90255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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