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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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549號
原   告 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聖欽
訴訟代理人  劉桀愷
被   告  何翠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設籍於雲林縣○○鄉○○路○○○○○○號,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其自承現久住在自購之新北
市○○區○○路○○○號6樓住處(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依上開規定,其現住之新北市淡水區處所即為被告住所地,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狀原載被告在職期間為民國103年10月至104年
2月。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102年10月至103年2月(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核其所為之更正,無關訴之變更或
追加,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原告設於遠百寶慶店之銷售人員,任職期間為102
年10月至103年2月,離職後盤點衣服發現短少10件,價值
新臺幣(下同)15,560元,其任職期間原告與遠東百貨營業
額帳差4,808元,原告總計損失20,368元,經一再與被告溝
通,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款項。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於被告離職後盤點,發現衣服有短少,經與被告確認,
且要求被告在資料上簽名,被告不願承認及簽名,嗣考量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先給付被告應領之薪資。
2、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確曾向被告調貨,且要求將調取之貨退回
公司,但不代表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把貨取走。
3、原告所提之資料均為真實。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68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要求被告於103年3月2日離職,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
盤點,盤點當時並無問題,被告任職職間且向原告反應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向被告調貨卻不開單據之情事,原告於被告離
職後既已給付薪水,可證明被告並無錯誤,否則大可扣減應
給付予被告之薪水。
㈡、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被告既未在其上簽
名,該等證據之真實性更令人懷疑。其中如有誤差,亦可能
是原告內部問題,非被告之錯誤造成。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其銷售人員,自102年10月3日任職,負
責在遠百寶慶店銷售貨品,於103年3月2日離職,於翌日
即同年月3日與原告盤點貨品,原告其後並支付被告離職之
薪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
張兩造於103年3月3日盤點時發現短少10件衣服,價值共
15,560元,被告任職期間營業額亦短少4,808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上開款項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
件爭點厥為: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10件衣服之損失15,5
60元,有無理由?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額短少4,808元
之損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10件衣服之損失15,56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兩造盤點後,由原告製作庫存差異明細表,其上記
載衣服短少10件等情,業據提出庫存差異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9頁),核與證人 李亭儀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離
職盤點是由我處理,盤點結果如庫存差異明細表等語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上開庫存差異明細表形式真正
無誤。
⑵、原告主張依庫存差異明細表顯示被告離職後衣服短少10件,
被告應給付原告10件衣服之損失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自無從僅依上開庫存差異明細表所載,逕認被
告離職時確有短少衣服10件,且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事實。
原告就此固請求傳訊證人李亭儀作證,而依證人李亭儀上開
證述,固足證明盤點結果如庫存差異明細表之情,惟被告既
否認上開庫存差異明細表實質真正,並主張其無可歸責,參
酌原告就被告主張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向被告要求調貨而未
開單等情,並不爭執,則就該盤點結果與事實是否相符、盤
點結果之差異,可否歸責於被告等情,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原告就此未提出適切之證據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屬實,其請求被告給付15,560元,難認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額短少4,808元之損失,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原告與遠百寶慶店之營業額有差異
,致原告短少4,808元等情,固提出計算書、營業額統計月
報、遠百寶慶店證明、原告會計 游玉芬 開立發票證明、專櫃
結帳抽成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上開計算書、統計
月報表、抽成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均只能證明原告於遠百寶
慶店之102年10月至103年2月之營業額或銷售狀況,及每
個月應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營業額短少
係被告行為所致,原告復未提出適切之證據證明,亦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㈢、綜上,原告據上理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368元,難認可
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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