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蔣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係屬因財
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863元,在
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7條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4頁),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
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已於民國95年9月1日出境,並
於97年9月23日遷出登記,而其在國內最後之住所地在高雄
市○○區○○路○○○巷○○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
之最後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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