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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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5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96號裁定,向鈞院提供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期存單4紙,面額各新台幣10萬元及現金新台幣5萬元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雙方業已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爰聲請裁定准許返還前揭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最高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所提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96號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自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返還前揭擔保物,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前揭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