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蓓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8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11日9時10分許開始,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為「黃小姐」、「 陳品宣 」之人(無法排除1人分飾2角之可能,下稱「黃小姐」、「陳品宣」,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絡,同意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10日得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報酬之條件,而聽從「陳品宣」指示,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密碼更改為「188188」後,於同年月12日20時1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統一便利商店安泰門市,以交貨便將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予「楊*傑」收受(不能排除「楊*傑」與「黃小姐」、「陳品宣」為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嗣「黃小姐」、「陳品宣」、「楊*傑」取得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10時11分許,致電乙○○,假冒乙○○商業往來對象,佯稱需乙○○幫忙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5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乙○○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被告與黃小姐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25萬元,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增加檢警追緝詐欺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25萬元予被害人,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醫院行政工作、家境狀況勉持、月收入約2萬5千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全數賠償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已如上述,足徵被告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所匯25萬元款項,其中15萬元遭不詳之人提領、所餘10萬元仍凍結於本案帳戶。
凍結於本案帳戶之10萬元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害已因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全額賠償25萬元而完全填補等情已如上述,倘就犯罪所得10萬元再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