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澪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5年度訴字第2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天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天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吳鳳科技大學旁統一超商前,無償轉讓數量、價值均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 林健智 施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健智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林健智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非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健智施用之情,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林健智施用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之毒品已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關於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四、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丁案)確定,上開乙丙丁三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戊案)。嗣甲戊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竟無償轉讓予友人施用,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友人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坦供犯行之態度,及參酌被告轉讓毒品之目的、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修正前)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