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小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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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50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 張育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然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北區,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又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有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因前開條款乃為定型化契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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