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欣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業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欣宸因犯電業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偵查案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268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以下同)45,000元損害賠償,於105年7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7年7月28日止。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
5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且應賠償45,000元予被害人即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並自
105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賠償3,000元等情,有上開判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於105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20日均有按月給付3,000元予被害人,迄至105年12月14日止,僅給付被害人共計9,000元,尚餘36,000元未履行乙節,有被害人提出之陳報狀2紙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緩字第56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可按,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迄至105年9月止,確實僅給付被害人9,000元無訛,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固屬明確,然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其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遽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
(二)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受刑人因此案件於105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本件實難排除受刑人於105年11月28日入監服刑後,因人身自由受限制,無法正常工作,致一時資力困窘致無法依約履行之可能。矧受刑人確已給付被害人合計9,000元之款項,業如前述,足徵其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此與一般惡意不遵期履行、故意推諉拖延時間或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之情形,顯有不同,自難徒以受刑人於105年10月起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違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再考量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已得以保障,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有分期給付之可能,最終目的即在使被害人獲得最大可能之損害填補。況聲請人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虞或長期消極不履行等,可認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未為任何實質調查或具體說明,既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惡意不為給付,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當難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