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5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唐若心
被   告  丁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
101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7年11月28日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之耐用年數。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
費用為51,630元(工資29,910元、零件21,720元)。惟零件部分
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
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之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件
費用應為2,172元。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共計32,082元(計算式:2,172+29,910=32,082)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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