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08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 被告 黃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白金卡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間向伊請領白金卡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0.05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至101年5月18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51萬0780元(含本金49萬8533元、利息1萬2247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9萬8533元自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兆豐國際商銀昇恆昌免稅店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白金卡信用卡約定條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正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既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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