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交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依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被告黃依君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宣判,惟因被告與告訴人 詹添量 已於113年12月9日調解成立,被告並承諾於114年3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5000元(含強制保險理賠金),告訴人則同意於被告給付完畢後,撤回刑事部分之告訴。故被告是否能依調解筆錄履行,及告訴人是否撤回告訴,對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罪是否具備訴追要件暨量刑有重大影響。然為裨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先行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若被告未能依調解筆錄履行,告訴人亦無撤回告訴,則依延展之期日宣判;如告訴人嗣後有撤回告訴之情事,再另為再開辯論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