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 陳明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鄭秀汾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上訴訴訟費用,伊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領有10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卷第13頁),惟觀諸上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7年度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然低收入戶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7年度台聲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蔡和憲法官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