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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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上訴人 吳仁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1、212、40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56、4729、4904、4934、4963、5631、5721、6529、7220號,107年度偵字第1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仁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論以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4罪刑,同附表編號13所示轉讓禁藥罪刑,以及附表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同附表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罪刑(以上各罪均累犯,其中販賣毒品各罪,皆量處有期徒刑),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誠難甘服云云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莊松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