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賢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 蔡雋倫 」,均更正為「 蘇雋倫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5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9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警員 陳冠諭 、蔡雋倫上前表明警察身分並表示欲對其實施盤查,黃俊賢因身上攜帶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見狀即拔腿狂奔而逃逸。嗣於同日19時49分許,為陳冠諭、蔡雋倫在嘉義市興業西路與青年街路口處追及並將黃俊賢攔下,陳冠諭、蔡雋倫再次表明警察身分、出示證件並表示對其實施盤查,黃俊賢先假意配合後,又趁隙跑步逃離。復於同日19時54分許,陳冠諭、蔡雋倫在嘉義市○○○路000號「Touch飛鏢撞球概念館」前再次將黃俊賢攔下,黃俊賢明知陳冠諭、蔡雋倫均係警員,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當場出拳揮打陳冠諭,並推擠、拉扯蔡雋倫,致陳冠諭受有右前肢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蔡雋倫則因此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陳冠諭、蔡雋倫、 李宇喬 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