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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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尚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31號、111年度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尚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花、玫瑰各壹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列關於「盆哉」之記載應更正為「盆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尚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經執行完畢之罪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則為竊盜罪之犯罪,二者之犯罪類型、規範之目的及侵害之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難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以加重其刑。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公共危險、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先後竊取他人植栽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1年度偵字第5115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其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茶花盆栽1盆,業經發還被害人 朱小玲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價值約計新臺幣1千元之茶花、玫瑰各1株,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31號111年度偵字第5115號被告鍾尚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尚財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
前,徒手竊取朱小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茶花盆哉1盆,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朱小玲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鍾尚財交還之茶花盆栽1盆(已發還予朱小玲)。
㈡於111年3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前,徒手竊取 黃秀珠 所有種植在該處之茶花、玫瑰各1株(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黃秀珠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1.被告鍾尚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朱小玲於警詢之證述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清單、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佐證犯罪事實一㈠。(111年度偵字第5115號)21.被告鍾尚財於警詢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黃秀珠於警詢之證述3.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8張佐證犯罪事實一㈡。(111年度偵字第4231號)
二、核被告鍾尚財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已發還予被害人朱小玲,業據被害人在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沒收;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得,價值非鉅,未免日後執行困難,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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