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湘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湘服用強力膠,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吸食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苯」係屬苯類有機溶劑,為強力膠之主要成分,一般
吸食後,心理及生理會產生個人知覺、經驗改變,情緒極端變化,與現實脫節,甚至有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且強力膠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稱「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性質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稱「麻醉藥品相類之物」,具有精神迷幻作用,如服用因而致不能安全駕駛,自該當於刑法公共危險罪責。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服用強力膠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騎乘機車左轉彎未打方向燈、違規跨越雙黃線、蛇行等未遵行道路規範等危險駕駛行為,有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6頁),而警方對其查獲後觀察結果,被告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搖晃無法站立、產生幻覺等情事,且命被告作直線測試結果,被告步行時左右搖晃、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5頁),堪認被告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強力膠,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強力膠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
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於服用強力膠後其精神狀況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粗工,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強力膠吸食袋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9號被告李國湘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湘於民國111年7月6日22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附近吸食強力膠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翌(7)日0時31分許,因騎乘機車左轉彎未打方向燈、違規跨越雙黃線、蛇行等未遵行道路規範等危險駕駛行為,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強力膠味甚濃,並扣得強力膠吸食袋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國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書寫之悔過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證明被告確有吸食強力膠後騎乘機車,並於上開地點為警攔檢盤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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