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欽華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被告王冠帝(原名 王增齊 )
陳霈穎 (原名 陳燕芳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告 楊鈞緯
楊正 和 徐瑞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冠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戊○○、丑○○、壬○○被訴毀壞門扇竊盜部分均無罪。
辛○○其餘被訴恐嚇及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
王冠帝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王冠帝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因不滿 李豪 跳槽至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之「夢迴巴黎KTV」上班,竟與王冠帝(原名王增齊)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8月13日凌晨1時35分許,前往上開KTV前,向李豪恫稱:「葉議員為什麼要開夢迴巴黎跟他搶生意,不要以為他是議員我就不敢對他開槍,反正我 空仔華 什麼沒有就是有錢,不然大家來試試看」、「不要以為議員有什麼了不起,我空仔華叫2個小弟來向你們店開槍,而且我槍枝都準備好了」等語,使李豪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戊○○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乙○○、庚○○(原名陳長威)、子○○需錢孔急、輕率及無經驗,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號住處,以每月利息5分(年息60分),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乙○○,並預先扣除1個月利息10萬元後,實際交付190萬元,每月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10萬元。
(二)自101年4、5月間起至102年4月間止,以每月利息10分(年息120分),每次借款10至20萬元不等予庚○○,共計借款170萬元,並預先扣除1個月利息1至2萬元後,實際交付9至18萬元,每月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1至2萬元。
(三)於102年3月間某日,以每月利息20分(年息240分),借款1萬元予子○○,並預先扣除1個月利息2,000元後,實際交付8,000元,自102年3月間至103年6月20日止,每月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2,000元。
三、戊○○因乙○○未如期支付上開重利利息,竟與辛○○(原名陳燕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乙○○之妻丁○○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張小姐檳榔攤」,並由戊○○持電擊棒,對丁○○恫稱:「再不找乙○○出來,你們小心一點,我會三不五時叫小弟來」、「幹你娘,叫乙○○給我出來,再不還錢要讓你全家有事」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四、戊○○因庚○○未如期支付上開重利利息,竟與丑○○、壬○○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間某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與吉祥七街口,先強行將庚○○押往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之「尚臨休閒魚池」,以此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庚○○之行動自由。嗣於前開魚池,戊○○與丑○○、壬○○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戊○○持不詳之槍枝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指向庚○○,並恫稱:「信不信,我打死你」等語,脅迫庚○○簽立17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而行無義務之事。
五、戊○○因庚○○未如期支付上開重利利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年2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之「客來堡加油站」,對庚○○恫稱:「再不還錢我會打死你」等語,使庚○○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庚○○隨戊○○坐上戊○○之自用小客車後,戊○○復又基於強制之犯意,於車上脅迫庚○○簽立185萬元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
六、王冠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101年1月間起至103年6月24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之「 旺來 超商」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及天九牌等作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之人在上址賭博財物。
七、王冠帝因癸○○無力支付在上址超商賭博天九牌所積欠之賭債共97萬元,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前往癸○○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住處,對癸○○之母親丙○○恫稱:「如果你不交出你兒子,就要你店不用開」、「要每天來找你及你兒子還錢」、「你去死」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八、案經李豪、乙○○、庚○○、丁○○、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乙○○、庚○○、丁○○、己○○、丑○○、壬○○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辛○○而言;庚○○、戊○○、辛○○、丑○○、壬○○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己○○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分別據被告辛○○、己○○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73、195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
1項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辛○○、己○○犯罪之證據。惟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陳述,仍得為無罪判決所使用,亦得作為彈劾證據,作為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之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就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戊○○、王冠帝、丑○○、壬○○及被告戊○○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第104、221頁),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有分別於上揭時、地為恐嚇、重利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丑○○、壬○○則坦承有分別於上揭時、地為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王冠帝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被告戊○○共同至上開KTV前,亦有提供其所經營之上開超商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及天九牌等作為賭博工具,且有抽頭,另有於102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前往癸○○上址住處,向癸○○之母親丙○○稱要癸○○還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要與被告戊○○至上開KTV喝酒,伊不知道被告戊○○是要去恐嚇李豪,而上開超商僅是供友人賭博,並未作為賭場,伊只有請丙○○要癸○○還錢,並沒有以「如果你不交出你兒子,就要你店不用開」、「要每天來找你及你兒子還錢」、「你去死」恐嚇丙○○云云;被告辛○○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被告戊○○前往上開檳榔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日沒有下車,伊聽不懂客家話,不知道被告戊○○在恐嚇丁○○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第一項被告戊○○、王冠帝恐嚇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李豪於警詢時指稱: 伊於 101年8月3日至上開KTV擔任櫃臺會計,被告戊○○於101年8月13日凌晨1時35分許,與1名綽號「 阿棋 」的友人駕車至上開KT
V前,下車後就辱罵伊,對伊恫稱「葉議員為什麼要開夢迴巴黎跟他搶生意,不要以為他是議員我就不敢對他開槍,反正我空仔華什麼沒有就是有錢,不然大家來試試看」、「不要以為議員有什麼了不起,我空仔華叫2個小弟來向你們店開槍,而且我槍枝都準備好了」,伊當時很害怕,不敢與被告戊○○衝突,從頭到尾都說「是是是」,被告戊○○與其友人一搭一唱約辱罵10分鐘左右,被告戊○○就與該友人駕車離開,因為伊之前在被告戊○○經營的「欣園KTV」上班,後來跳槽到上開KTV上班,被告戊○○心生不滿,所以才對伊嗆聲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30015509號刑案偵查卷第429至433頁),而被告戊○○、王冠帝均供承有於上揭時間至上開KT
V前,且被告戊○○有與被害人李豪對話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17號偵查卷三第108頁、偵查卷二第58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8至42頁),是被告王冠帝確實有於上揭時間與被告戊○○一同至上開KTV前,被告戊○○並與有與被害人李豪對話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王冠帝固辯稱:當日伊與被告戊○○原本係在「欣園
KTV」飲酒,後來被告戊○○說要到上開KTV喝酒,伊不知道被告戊○○要恐嚇云云。惟依被害人李豪之證詞,被告戊○○實不滿上開KTV之開設影響被告戊○○經營,且被害人李豪從被告戊○○經營之KTV跳槽至上開KTV亦使被告戊○○對其不滿,被告戊○○因而恐嚇被害人李豪,被告戊○○、王冠帝均自承被告戊○○當時有提到被害人李豪跳槽之事無訛(見偵查卷三第108頁、偵查卷二第58頁),是被告戊○○至上開KTV,進而恐嚇被害人李豪,顯與被害人跳槽至上開KTV有關,則被告戊○○當無可能至上開KTV飲酒,被告王冠帝上開所辯已難認屬實。
3.再自前述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被告戊○○與被害人李豪對話,並以手指被害人李豪時,被告王冠帝始終雙手插口袋,時而站在被告戊○○旁看著被害人李豪,時而至櫃臺旁巡視,則縱然被告戊○○事前並未明白告知被告王冠帝係要至上開KTV恐嚇被害人李豪,其至現場後已明知被告戊○○在恐嚇被害人李豪,猶站立在被告戊○○身旁,直視被害人李豪,足見被告王冠帝之行為係要增強被害人李豪之心理壓力,被告王冠帝於此時與被告戊○○已有恐嚇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害人李豪亦已指明被告王冠帝之行為,已使其感到害怕,被告王冠帝自不得以其未出言恐嚇而解免其責,是其所辯並無足採。
4.是以,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戊○○、王冠帝有於上揭時、地共同為恐嚇被害人李豪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第二項被告戊○○重利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庚○○、子○○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帳冊影本1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被害人庚○○質押借款開立之支票、票根翻拍照片18張附卷足參(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8至52、55至58、73至105、250至255頁),復有帳冊、被害人庚○○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存摺各1本扣案為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係以月息6分(年息72分)借款予被害人乙○○等語,惟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月息為5分明確(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53頁、同上偵查卷三第12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戊○○借款予被害人乙○○係以月息6分計算利息,僅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重利係以月息5分計算。從而,足認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戊○○於上揭時、地為重利行為共3次,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第三項被告戊○○、辛○○恐嚇部分:
1.被告辛○○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日被告戊○○開車至檳榔攤門口,被告戊○○、辛○○一同下車,被告戊○○說要找乙○○,伊說不知道乙○○在哪,被告戊○○就踢椅子並說「乙○○欠他一千多萬」,伊說真的不知道乙○○在哪,被告戊○○就從隨身的背包中拿出1支電擊棒並說「再不找乙○○出來,你們小心一點,我會三不五時叫小弟來」,他就說他晚上再來且還有開口罵「幹你娘(臺語),叫乙○○給我出來,再不還錢要讓你全家有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三第121、12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2年3月間被告戊○○有至伊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催討欠款2、3次,被告戊○○103年3月21日及同年3月26日應該都有至上開檳榔攤,被告辛○○應該都在車上,伊記得被告辛○○只有1次下來對伊大小聲,對伊稱「你欠我們的錢你也有經手」,該次伊的店員 李素玉 也在場,時間應該是10
2年3月21日,因為李素玉102年3月26日應該休息,該次是被告戊○○有拿出電擊棒的那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至6頁)。而證人李素玉於警詢時證稱:102年3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開檳榔攤,駕駛AAZ-2558號車之
1名男子及女子因為金錢問題找我老闆娘丁○○,是老闆乙○○與他們有金錢糾紛,女的當時先下車要找乙○○後來叫丁○○出來,後來女子把男子拉下車,男子以客家話與丁○○對談,丁○○沒辦法聯絡乙○○,該男子認為丁○○故意隱匿老闆的行蹤生氣而發生口角,該男子從包包內拿出1支電擊棒,對著丁○○按壓2次意圖恐嚇丁○○使其害怕交出乙○○行蹤, 伊有 聽到該男子及女子有對丁○○說「要叫小鬼到檳榔攤鬧事使檳榔攤開不下去」之言,他們在店內一直重複說這句話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85至487頁);其於偵查中則結證:當日伊看到被告戊○○、辛○○一起進來店裡,他們問丁○○說「乙○○在不在」,丁○○說不知道在哪裡,他們兩個看來就不太高興並開始大小聲及踹店內椅子,丁○○就把伊推到旁邊去並上前跟他們說「不要在店裡這樣」,伊就看到被告戊○○從包包拿出電擊棒,並做出往丁○○身上刺的動作,丁○○就往後退,被告戊○○就開始罵「幹你娘,一定要找到乙○○」,如果找到他要打他,還有說「不然你們這家店就不用開了,我會找人來處理」,最後又罵了一堆髒話才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三第122、123頁)。則比對證人丁○○及李素玉前後之證詞,渠等就被告戊○○、辛○○有至上開檳榔攤店內,並均與被害人丁○○發生口角,被告戊○○有拿出電擊棒,並以要找人至檳榔攤鬧事之惡害通知,恐嚇丁○○,以迫使被害人丁○○交出乙○○行蹤之情節,渠等前後及相互間就此部分陳述均屬一致,應足採信。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於警詢時確曾證稱案發時間係於102年3月26日等語,但其已明白指陳被告辛○○有進到店內大小聲,而被告戊○○有拿出電擊棒,且李素玉也有在場僅有102年3月21日一次,此與證人李素玉於案發後未久之102年4月4日警詢時,即證述案發時間是102年3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等語相合,可證被告戊○○、辛○○確實有於上揭時間至上開檳榔攤內,被告戊○○以電擊棒及上開言詞恫嚇被害人丁○○,要求被害人丁○○交出乙○○之行蹤。而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辛○○與被告戊○○一同進入上開檳榔攤店內,且自其言行以觀,可知被告辛○○明知當日至上開檳榔攤係要找乙○○處理債務問題,並亦出言要求被害人丁○○告知乙○○行蹤,又因而與被害人丁○○發生口角,顯已與被告戊○○有恐嚇之犯意聯絡,而為恐嚇之行為分擔,其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2.至被告戊○○否認當時有持電擊棒,惟其於要求被害人丁○○說出乙○○行蹤時,有拿出電擊棒,並對著被害人丁○○按壓等情,業據證人李素玉、丁○○證稱屬實,已如前述,其此部分辯解,亦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3.準此,被告戊○○、辛○○有於上揭時、地共同恐嚇被害人丁○○之事實,已可認定。
(四)事實欄第四項被告戊○○、丑○○、壬○○妨害自由、強制部分:
1.被告戊○○、丑○○、壬○○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庚○○為妨害自由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丑○○、壬○○於準備程序中均自承:102年4月間某日下午5時許,係接獲被告戊○○之電話,趕到前開魚池後,渠等一起上了被告戊○○的車,被告戊○○並強押庚○○上車,庚○○坐在渠等中間,渠等於途中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109頁)。雖渠等所述係在抵達前開魚池後,方才共同強押被害人庚○○上車,此與證人 林慎訓 陳稱:後來係伊將庚○○從前開魚池載走等語不符,考量距案發時間日久,被告丑○○、壬○○可能因記憶不清,而誤記事發順序,渠等供述有共同將被害人庚○○強押上被告戊○○的車,此部分與被害人庚○○指述相符,則係由被告戊○○、丑○○、壬○○在花蓮縣○○鄉○○路與吉祥七街口,強押被害人庚○○上車帶至前開魚池之事實,首堪認定。
2.次按刑法第302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丑○○、壬○○將被害人庚○○強押上車,並由被告丑○○、壬○○限制其行動自由,而將被害人庚○○帶往前開魚池,其拘束被害人庚○○之人身自由並非短暫,而達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亦非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渠等所為已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3.另被告戊○○固否認有持槍恐嚇被害人庚○○,然證人林慎訓證述:伊當日與 張鵬 到達現場時就看到被告戊○○拿
1把黑色手槍指著伊,大聲說「你們不要管,沒有你們的事」,伊不理會並對被告戊○○說伊要帶庚○○走,因他是伊朋友,被告戊○○說「你再不走我要開搶」,伊回應他說「你要開就開,人我一定要帶走」,隨後伊就把庚○○帶走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31頁),而被告壬○○亦陳稱:伊有看到被告戊○○從被告辛○○的包包內拿出1把槍將庚○○押上車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17號偵查卷一第55頁),足徵被告戊○○斯時確實有攜帶1把槍,與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從被告辛○○的包包裡拿出槍,比著伊並說「信不信我打死你」,後來就叫伊簽1張17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三第119頁),是被告戊○○係以無殺傷力之槍指著被害人庚○○,對其恫稱:「信不信我打死你」等語,而迫使被害人庚○○簽立17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足認為與事實相符。
4.從而,被告戊○○、丑○○、壬○○於上揭時、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均堪認定。
(五)事實欄第五項被告戊○○恐嚇、強制部分:
1.訊據被告戊○○供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再不還錢我會打死你」恐嚇被害人庚○○不諱,雖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查中指稱:103年2月間某日,伊在「客來堡加油站」加油,下車去上廁所時,被告戊○○就突然開車過來,下車打開後車廂拿出1把番刀,並說「不要以為我不敢砍你」,再用手抓伊的領子強拉伊上車,並往花蓮市區開,在車上被告戊○○又強行叫伊簽1張180萬的本票,還叫伊打電話叫伊母親過來背書,都簽完之後才放伊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三第119頁)。而被告戊○○否認有以番刀恐嚇被害人庚○○,亦否認有強拉其上車,辯稱:加油站人很多,伊不可能拿番刀出來,伊的番刀亦未放在車內,且伊中風右半邊行動不便,沒有能力強押被害人庚○○上車等語。依被害人庚○○所述,被告戊○○係在公共場所之加油站持番刀,強抓其衣領上車,其此部分指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之處。固員警於103年6月24日分別在被告戊○○位於花蓮縣○○市○○路○○號、長安街26號9樓之6住處,各扣得番刀1把,此有上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足憑,惟扣得之地點暨非在被告戊○○之車上,自難以此補強證人庚○○所述之真實性。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蘇花公路路段之加油站遇到庚○○後,被告戊○○下車跟庚○○打招呼,庚○○有上車與伊們聊天,被告戊○○與庚○○坐後座,伊與被告辛○○坐前座,被告戊○○與庚○○係講客家話,伊不懂他們在聊什麼,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戊○○有拿番刀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0頁背面)。雖證人甲○○為被告戊○○之女,自有迴護被告戊○○之可能,然其證述與證人庚○○所述情節迥異,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庚○○此部分證述與事實相符,僅能就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戊○○當時並未持番刀恐嚇被害人庚○○,而係以「再不還錢我會打死你」恫嚇被害人庚○○,而未強押被害人庚○○上車。
2.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日恐嚇被害人庚○○係因在前開魚池簽的本票未給付,被害人庚○○有在車上簽立1張面額185萬元之本票予伊,當天庚○○母親並有至一家統一超商,伊們開車過去,伊在車上等庚○○,庚○○下去請他母親背書,就將背書完之本票交付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此與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參以被害人庚○○簽立此本票之原因,係因其在前開魚池受被告戊○○強制簽立之17
0萬元本票未給付,其在被告戊○○恐嚇伊之後上車,在車上又簽立另一張面額更高之本票,且須經其母親背書後,被害人庚○○方可下車離去,則被害人庚○○指訴伊遭被告戊○○強迫簽立此本票,應屬信而有徵。
3.綜上,被告戊○○有於上揭時、地恐嚇被害人庚○○,並強制其簽發本票之犯行,已足認定。
(六)事實欄第六項被告王冠帝圖利供給賭場部分:
1.訊據被告王冠帝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在上開超商內提供場地予他人打麻將、玩天九牌,並有抽頭之行為不諱。而證人癸○○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王冠帝平常是賭博為業,平常都在上開超商活動,他是該超商老闆,平常是供人賭博及放款的地方,大門進去左邊是個小門,小門進去就是賭場,進去裡面就是圓桌,平常人少約4、5個就打麻將,人多約10幾個人就玩天九牌,麻將是4個人一桌可是伊沒有玩,天九牌大家輪流做莊,如果有賭客輸錢要借錢,被告王冠帝會隨時拿錢出來,其他小弟是負責顧前後門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40至541頁);證人 張敏志 於警詢時則證稱:該賭場主持人是被告王冠帝,麻將是4個人一起玩,輸贏以2,000元為底,一台為100元,而被告王冠帝有定下抽頭的規定,打完一圈抽2,000元為抽頭金,是直接拿給被告王冠帝,是在在旺來超商的小房間賭博,進出都是被告王冠帝管制及看守,伊的部分都是賭麻將,其他人賭什麼伊不知道等語。
2.被告王冠帝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其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者為限;意圖營利,使人在自己商號或房園內賭博,自應成立刑法第268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字第1479號、院字第1455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被告王冠帝既然提供其上開超商供他人作為賭博之用並聚集多數人在該超商內賭博,且其有抽頭之行為一節,與證人張敏志證述情節相符,則其已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即已屬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其前開所辯,實不可採。
3.是以,被告王冠帝有於上揭時、地為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同堪認定。
(七)事實欄第七項被告王冠帝恐嚇部分: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王冠帝於102年10月份迄今陸陸續續到伊位於花蓮縣○○鄉○○路○○○號家中,恐嚇伊叫伊把兒子癸○○交出來,並對伊說「如果你不交出你兒子,就要你店不用開」、「要每天來找你及你兒子還錢」、「你去死」,口氣都很不好,讓伊很害怕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69頁)。而被告王冠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否認有因癸○○積欠賭博債務,而於102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前往癸○○上址住處,遇到丙○○,並向丙○○稱要由癸○○償還債務之事實,並自承:當天係因為伊自己要用到錢,所以伊比較激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則依被告王冠帝之上開供述所示,被告王冠帝確實以激動之口氣向丙○○要求償還癸○○所欠之債務,可認證人丙○○證述應非子虛,再參以證人丙○○與被告王冠帝間之前並無任何仇怨及利害關係,債務糾紛係存在於被告王冠帝與癸○○之間,未見證人丙○○有何設詞構陷被告王冠帝之動機,應屬可信。是被告王冠帝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害人丙○○之事實,亦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王冠帝、辛○○、丑○○、 楊政和 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查被告戊○○為本案重利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該部分之重利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二)又被告戊○○、王冠帝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戊○○事實欄第一項、第三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第二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事實欄第四項所為,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事實欄第五項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核被告王冠帝事實欄第一項、第七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第六項所為,係犯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丑○○、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丑○○、壬○○事實欄第四項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惟渠 等所為強行將被害人庚○○押往前開魚池之行為,實已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說明如前,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以被告戊○○、丑○○、壬○○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渠等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戊○○、丑○○、壬○○共同以脅迫手段使被害人庚○○簽立17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已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 認渠 等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戊○○與被告王冠帝就事實欄第一項恐嚇犯行、被告戊○○與被告辛○○就事實欄第三項恐嚇犯行、被告戊○○、丑○○與被告壬○○就事實欄第四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王冠帝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6月24日下午
5時55分許遭查獲時止,以在其所經營之上開超商內,固定提供賭場及聚眾賭博之方式為上揭犯行,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犯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為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應論以包括的一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犯意決定,為供給賭場、聚眾多數人賭博犯行,其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七)被告戊○○所為3次恐嚇、3次重利、2次強制及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被告王冠帝所為2次恐嚇及1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間;被告丑○○、壬○○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王冠帝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簡字第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又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揭諸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壬○○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0年度花簡字第151、174、100年度易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為謀求重利之暴利,進而對被害人為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使被害人心生相當之恐懼,已危害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被告王冠帝亦貪圖不法利益,供給賭場並聚眾賭博,並以恐嚇方式追討債務,亦已相當程度影響社會風氣及治安,而被告丑○○、壬○○則係聽命於被告戊○○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被告辛○○則係因與被告戊○○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共同恐嚇被害人丁○○,兼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幡然悔悟,坦承大部分犯行,可見相當悔意,被告丑○○、壬○○始終均坦承犯行,被告王冠帝、辛○○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另衡量被告戊○○各次重利犯行之利益與情節,暨被告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冠帝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超商、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辛○○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丑○○、壬○○均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刑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第
12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分別新增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合先敘明。證人子○○於103年6月28日警詢時證稱:伊自102年3月間起,向被告戊○○借貸1萬元,當月先扣利息2,000元,直至103年6月20日晚間7時許,已支付16期共3萬2,000元,本來被告戊○○於103年
5月17日向伊說只要再繳4期,但因被告戊○○遭查獲,已託人告知伊後面的錢不用收等語,此為被告戊○○所不否認,是被害人子○○借款1萬元,共清償3萬2,000元,被告戊○○因犯重利罪之利息所得為2萬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於100年2月間向被告戊○○借款200萬元,先預扣5分月息,陸續以票貼方式繳息,直至103年3月26日無力延宕繳息,伊尚欠被告戊○○155萬元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53、455頁、同上偵查卷三第120頁);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伊自101年4、5月份起,陸續向被告戊○○借款10至20萬元,都是預扣利息交付現金,伊陸續以支票換票方式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直至102年4月間積欠約17
0萬元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91、492頁、同上偵查卷三第118頁)。則固然被告戊○○有取得預扣之重利,但被告戊○○事後已與被害人乙○○、庚○○達成和解,均免除被害人乙○○、庚○○所有積欠之債務及利息,此有和解書2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5、228頁),並經被害人庚○○陳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此部分被告戊○○所免除之債務應已大於其此部分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被告戊○○免除該部分債務,已可達到新修正沒收制度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於本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帳冊1本係被告戊○○所有乙節,經其自承無訛(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8頁),而自其內容以觀,顯係供本案犯重利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本案所犯重利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存摺1本,則係被害人庚○○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支票5張、本票13張、空白商業本票1本、番刀2支、木劍1支,被告戊○○雖均供陳為其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戊○○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另扣案之 曾振銳 、張敏志、 林忠寬 、 呂子園 、 簡傳健 簽署之本票共20張、借帳紀錄9張、空白商業本票1本、陳紅萍身分證影本1張,被告王冠帝供承係因借貸所使用或借款人交予其保管,依證人癸○○所述,賭客如輸錢,可向被告王冠帝借錢,則上開本票應係基於借貸關係所得,難認係被告王冠帝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王冠帝犯罪有關,亦均不宣告沒收。
(六)再者,供被告戊○○為本案恐嚇、強制所用之電擊棒、槍枝各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戊○○及其他共犯所有,復無證據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避免執行之困難,均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己○○與被告戊○○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10
1年4、5月間起至102年4月間止,以每月利息10分(年息120分),每次借款10至20萬元不等予庚○○,共計借款170萬元,並預先扣除1個月利息1至2萬元後,實際交付9至18萬元,每月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1至2萬元,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被告戊○○因乙○○未如期支付上開重利利息,竟與被告丑○○、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2年3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街○○號之檳榔批發店,先破壞後門門鎖後,再進入該店內,竊取乙○○所有之電腦、自動篩選檳榔生財器具、電視、泡茶桌、泡茶盤等物品(價值共計約
100萬元)得手,因認被告戊○○、丑○○、壬○○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嫌。
(三)被告戊○○因庚○○未如期支付上開重利利息,竟與被告丑○○、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2年3月6日下午5時許,前往庚○○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倉庫,先破壞門鎖後,再進入該倉庫內,竊取庚○○所有之存貨電料、文具、燈泡、電池、鐵架、辦公桌椅等物品(價值共計約20萬元)得手。因認被告戊○○、丑○○、壬○○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嫌。
(四)被告辛○○、己○○與被告戊○○、丑○○、壬○○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間某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與吉祥七街口,先強行將庚○○押往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之「尚臨休閒魚池」,並由被告戊○○自被告辛○○皮包中取出不詳之槍枝2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抵住庚○○之太陽穴後,恫稱:「信不信,我打死你」等語,被告己○○復在旁恫稱:「你信不信他會打死你」等語,再強迫庚○○簽立17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因認被告辛○○、己○○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五)被告辛○○與被告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之「客來堡加油站」,戊○○先自後車廂取出番刀1把後,持之對庚○○恫稱:「不要以為我不敢砍你」等語,並強押庚○○上車後,辛○○復恫稱:「這種人,打死他」等語,再強迫庚○○簽立185萬元之本票,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六)被告王冠帝因癸○○無力支付在上址「旺來超商」賭博天九牌所積欠之賭債共97萬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年
3月18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與民治路口,持不詳之槍枝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抵住癸○○之肚子後,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你死」等語,因認被告王冠帝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重利、恐嚇及強制罪嫌;被告戊○○、丑○○、壬○○涉有上開毀壞門扇竊盜罪嫌;被告辛○○涉有上開恐嚇強制罪嫌;被告王冠帝涉有上開恐嚇罪嫌,係以:(一)被告戊○○、辛○○、己○○、王冠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被告丑○○、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乙○○、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四)證人即告訴人癸○○、丙○○於警詢之證述;(五)證人林慎訓於警詢時之證述;(六)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分、代保管單1紙、扣案物翻拍照片7張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其知悉被告戊○○借款予庚○○,且其有於102年4月間某日,因被告戊○○之通知而前往前開魚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被告戊○○與庚○○本來就認識,庚○○不需要透過伊向被告戊○○借錢,但因為被告戊○○不信任庚○○,故要伊在支票後面背書,而伊係接到被告戊○○的電話說與庚○○約在前開魚池,因為庚○○說伊還有欠他200多萬,所以他沒辦法還給被告戊○○,被告戊○○要伊過去釐清此事實,伊確實有向庚○○借票,但是伊都還清了,之後伊就離開現場,伊在場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戊○○與庚○○發生爭執等語;被告壬○○則不否認有於102年3月間某日下午
4時許,前往乙○○經營之上開檳榔批發店,搬走店內之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破壞門扇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被告戊○○、己○○當初開檳榔攤請的員工,被告戊○○當日係叫伊開車去搬東西而已,伊到時門已經開了,伊不知道是要竊盜等語;被告辛○○固不否認有於102年4月間某日至前開魚池,有見到被告戊○○及庚○○在場,亦有與被告戊○○在103年2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加油站見到庚○○,庚○○後來有上其與被告戊○○之車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係搭計程車至前開魚池,到場時只見到被告戊○○及庚○○,並未見被告戊○○持槍恐嚇,伊亦未參與犯行,103年2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係伊與被告戊○○、被告戊○○之未成年女兒一家開車北上,巧遇庚○○,當時未成年女兒在車上,根本無可能持番刀強制並恐嚇庚○○等語;被告王冠帝則不否認有於
103年3月18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與民治路口見到癸○○,伊並有要求癸○○還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日沒有說不拿錢就要你死,也沒有拿類似槍枝的物品,伊還載癸○○回到他住處,伊認為是癸○○誇大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以:被告戊○○至乙○○上開檳榔批發店及庚○○上開倉庫搬裡面的財物抵債,並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多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經查:
(一)被告己○○被訴重利部分:
1.證人庚○○固於警詢時指稱:約101年4、5月份間起,是向被告己○○以支票換票方式借錢,被告己○○再向金主即被告戊○○拿錢借予伊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1
2、513頁),其於偵查中則指述:伊都是開立本票或支票給被告己○○,他預扣利息再交現金給伊,伊後來向被告己○○表明利息太重,被告己○○就帶伊去找被告戊○○,說錢是被告戊○○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三第118頁)。其與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係被告己○○向其借支票,不是伊向被告己○○借錢,被告己○○於101年4月是先向伊借錢跟支票,兌現完後約在同年6、7月開始又再跟伊借支票去展延,利息都是伊在付,所以應該是被告己○○欠伊錢,後來因為伊需要用錢,故才開支票請被告己○○去幫伊變現,係以前一張支票快要兌現的當日,伊再開下個月的支票給被告己○○去變現給伊兌現上一次開的支票,後來伊跟被告己○○說利息太高,被告己○○就帶伊去跟被告戊○○商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則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被告己○○於101年4月向其借支票及錢,後來其才託被告己○○代其將其開的支票找他人變現,此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係向被告己○○借款之證詞,顯有不符。
2.其次,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只有介入前1、
2次,後來庚○○與被告戊○○的借貸就沒有介入,他們本來就熟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此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曾經有1、2張係庚○○透過被告己○○向伊借錢,大部分係庚○○自己向伊借錢,庚○○會至伊在中山路賣衣服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之情形相符,則庚○○所稱於101年
4月起陸續以支票向被告己○○借款之指述,難認屬實。再者,縱可認被告己○○確有1、2次持庚○○之支票向被告戊○○變現,以此方式促使庚○○向被告戊○○借款,惟此尚不足認被告己○○係犯重利之意思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為被告己○○有與被告戊○○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尚無從認被告己○○有與被告戊○○共同為前揭重利犯行。
(二)被告戊○○、丑○○、壬○○被訴毀壞門扇竊盜罪部分:
1.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主觀上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被告戊○○、丑○○、壬○○固不否認有至上開檳榔批發店及上開倉庫,將其內物品搬走,惟被告戊○○承稱係因乙○○、庚○○積欠其債務之關係等語,而乙○○、庚○○均陳稱分別積欠被告戊○○155萬元、170萬元之債務無誤,已如前述,雖係被告戊○○為重利犯行所生之債務,惟乙○○、庚○○就借貸之本金亦未清償,則被告戊○○夥同被告丑○○、壬○○前往上開檳榔批發店及倉庫內,擅自將其內物品搬走,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甚明,則與竊盜罪之主觀上意思要件不合,不足構成毀壞門扇竊盜罪。
2.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戊○○、丑○○、壬○○至上開檳榔批發店及上開倉庫搬走其內物品時,乙○○及庚○○均未在場,自無對渠等施強暴或脅迫可能,是其擅自在上開檳榔批發店及上開倉庫搬走物品之行為,亦無構成強制罪之餘地。
3.再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戊○○係帶人趁店內無人時請鎖匠開鎖後進入上開檳榔批發店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58頁),於偵查中則陳述:他們破壞門鎖後,是持遙控器進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三第120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戊○○從監視器看係請鎖匠來開鎖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頁),而卷內亦乏相關證據證明上開檳榔批發店及上開倉庫之門鎖或門扇已於上揭時間有遭破壞而達毀損之程度,另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檳榔批發店及上開倉庫係有人居住之事實,而足認被告戊○○、丑○○、壬○○進入上開檳榔批發店及上開倉庫之行為侵犯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保持,是雖渠等擅自至上開檳榔批發店及上開倉庫內搬走財物,行為有所不當,而可能須負民事上侵權責任,惟無從以竊盜、強制、毀損或侵入住宅之罪名相繩。
(三)被告己○○、辛○○被訴於102年4月間某日下午5時許強制及恐嚇部分:
1.證人庚○○於偵查中指訴:當日伊開車行○○○鄉○○路與吉祥七街口等紅燈時,被告戊○○開車擋在伊面前,把伊從駕駛座拖出來,把 伊強 押上車,車上有被告辛○○、 楊鈞偉 、壬○○,後來開車帶伊到前開魚池,被告戊○○就罵伊「叫你還錢,都不準時給我」,後來被告己○○就到了,我們坐在餐廳外的涼亭,然後被告戊○○從被告辛○○的包包拿出兩支槍比著伊並說「信不信我打死你」,被告己○○在旁邊說「你信不信他會打死你」,後來就叫伊簽一張170萬元的本票跟借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三第
11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己○○當時提議要伊開本票及支票,他說如果伊不願意簽的話就打死伊,他說這種人打死他,及要朝伊四肢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其證稱被告己○○當時言行部分,前後歧異甚大,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在先。其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庚○○說錢不是他借的,他要叫被告己○○來對帳,後來被告己○○到場,就在前開魚池對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又證人林慎訓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是被告己○○傳簡訊給張鵬說庚○○遭被告戊○○持槍強押至前開魚池屬實(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31頁),是 依渠 等所述,被告己○○係受庚○○要求到場對帳,事後又通知他人來接走庚○○,顯難認被告己○○有對庚○○為恐嚇或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庚○○指稱被告己○○有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尚乏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不足認被告己○○就此部分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強制罪。
2.其次,被告辛○○事後到場乙情,經被告戊○○、己○○陳明無訛(見本院卷二第7、22頁),此部分與證人庚○○前開證詞顯然不符,而證人庚○○亦未陳述被告辛○○於過程中有何參與之言行,亦乏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未足認庚○○指述被告辛○○有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辛○○被訴於103年2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強制及恐嚇部分:
證人庚○○於偵查中僅指稱被告戊○○以番刀強押其上車,並在車上強行叫伊簽立本票之事實(見同上偵查卷三第119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係被告戊○○叫其上車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戊○○、辛○○在去臺北的路上,在加油站遇到庚○○,被告戊○○有下車去打招呼,庚○○有上車,被告戊○○與庚○○都講客家話,伊聽不懂,被告辛○○沒有加入被告戊○○與庚○○之談話等語,則依其證詞,被告辛○○雖在車上,但過程並未與庚○○對話,尚不得以被告辛○○人亦在車上,遽認被告辛○○已參與強制或恐嚇之犯行,卷內亦乏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辛○○有對庚○○恫稱:「這種人,打死他」等語,尚不足認被告辛○○與被告戊○○共同為上開強制及恐嚇犯行。
(五)被告王冠帝被訴於103年3月18日晚間8時許恐嚇部分:證人癸○○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王冠帝打伊的行動電話約在花蓮縣○○鄉○○路與自強路路口「199百貨量販店」路口,伊於103年3月18日晚間8時許至該處,見被告王冠帝的自用小客車停在路口,伊不疑有他就上車,一上車被告王冠帝,就直接拿一把手槍抵在伊的肚子,恐嚇伊要伊還錢,如果不還錢就要伊死,當時伊很害怕一直安撫他的情緒,之後伊就趁機下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39頁)。而被告王冠帝則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癸○○見面,且讓癸○○上車,在車上有向其要求還錢無訛,惟否認有持槍枝並以上開言詞恐嚇癸○○,被告王冠帝此部分之供述,尚不足認為可補強癸○○指述被告王冠帝有拿出槍枝及言詞恐嚇事實之真實性,而卷內除證人癸○○之證述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王冠帝確實有持槍枝,並以言詞恐嚇癸○○,亦不足認被告王冠帝有為此部分恐嚇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己○○被訴重利、恐嚇及強制部分、被告戊○○、丑○○、壬○○被訴毀壞門扇竊盜部分、被告辛○○被訴分別於102年4月間某日下午5時許、103年2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強制及恐嚇部分、被告王冠帝於103年3月18日晚間8時許恐嚇部分,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而容有合理懷疑,未達於使本院 確信渠 等涉有該等部分犯罪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渠等有公訴意旨所指該等部分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該等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再以:被告王冠帝於103年6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前往癸○○上址住處,對癸○○恫稱:「在下午4點錢給1萬元,不從的話你會死的很難看」等語,經癸○○表示沒錢後,被告王冠帝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放在櫃子上之銼刀毆打癸○○,致癸○○受有後背、左臉頰及右手手臂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冠帝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癸○○告訴被告王冠帝恐嚇、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他人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王冠帝於恐嚇告訴人癸○○後進而實施傷害告訴人癸○○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冠帝前揭所為係犯恐嚇、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應有誤會,併此指明。而被告王冠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癸○○與被告王冠帝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癸○○並具狀撤回對被告王冠帝傷害之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2頁、本院卷二第1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王冠帝被訴傷害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修正前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
304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林敬超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主文│├──────┼────────────────────┤│事實欄第一項│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第二項│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之。│├──────┼────────────────────┤│事實欄第二項│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之。│├──────┼────────────────────┤│事實欄第二項│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第三項│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第四項│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第五項│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犯罪事實│主文│├──────┼────────────────────┤│事實欄第一項│王冠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第六項│王冠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第七項│王冠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