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莉(原名陳如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9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芳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晨2時3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2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芳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不宜輕縱,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 鄭蒼駿 所受之損害,惟審酌被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串,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