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陸柒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黃俊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裁定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參。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679公克,見107年度安保字第1384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後,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有該院
107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35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6頁),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