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袖珉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 律師
蔡㚡奇律師 吳啓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111年度金簡字第33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430號、111年度偵字第9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袖珉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雖預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4時許,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夢夢 最可愛( 黃婕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指定帳戶。再於同年月1日22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於翌(2)日9時19分許將簡訊驗證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蔡楓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夢夢最可愛(黃婕)」、「蔡楓」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遂行詐欺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夢夢最可愛(黃婕)」、「蔡楓」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洪袖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轉出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 程水秀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易淑清柯月錢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洪袖珉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3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
辦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蔡楓」,以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經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可以應徵工作,才聯繫對方,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被拿去做非法使用,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當時我開完刀不久,身體虛弱,對方時常關心我,加上我是瘖啞人,對於事物理解能力與一般人有落差,我沒有多想等語。
㈡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
帳戶帳號、密碼告知「蔡楓」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8、10頁、警二卷第5頁、偵卷第29、31頁、金簡上卷第147頁),並有中信銀行111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183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111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6868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設定約定帳戶資料、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蔡楓」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31至37頁、偵卷第45至53頁、金簡卷第153至167頁)。而「蔡楓」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轉出一空乙節,除據被告供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76頁),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一卷第21至26頁、警二卷第97至98、125至127頁),復有告訴人程水秀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程水秀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告訴人易淑清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易淑清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柯月錢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27至
28、39、45至49、57至61頁、警二卷第99至107、117至11
9、123、129至1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於110年12月4日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中信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及未敘及被告設定約定轉帳等情。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辦理約定轉帳前先將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2,900元轉入自己第一銀行帳戶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47頁),而被告該筆轉帳時間為110年12月1日14時0分許,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設定約定帳戶資料可證(見偵卷第51、57頁),故應認被告於110年12月1日14時許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又「蔡楓」於110年12月1日22時27分、同日時32分、39分許分別向被告稱「麻煩你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傳給我,我這裡現在登入驗證喔」、「你有設置轉帳SSL密碼的嗎」、「麻煩簡訊驗證碼傳給我」等語,被告則於同日22時32分傳送訊息後收回(已無法讀取內容),並於翌(2)日7時6分、9時4分許分別稱「我昨晚睡過頭了」、「麻煩你再重新給我」等語,後被告於同日9時19分許傳送簡訊驗證碼擷圖給「蔡楓」,有其等對話紀錄可佐(見金簡卷第156至159頁),是可認被告應係於110年12月1日22時32分許將中信銀行帳號、密碼及於翌(2)日9時19分許將簡訊驗證碼告知「蔡楓」,應更正及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資料,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他人於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查被告行為時是近44歲之成年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我是啟聰學校高職畢業,曾擔任工廠作業員,換過幾個工作,有看過相聞報導帳戶不可交給他人使用,否則會被詐騙集團用來行騙等語(見金簡卷第176至17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用Line,也會看Line上的新聞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38、139頁),且觀被告與「 黃桂芳 」、「夢夢最可愛(黃婕)」、「蔡楓」之對話內容(詳後述),其用字遣詞均與一般正常人無異,也會使用貼圖或手機擷圖回覆,部分片段回覆對方之速度頗為即時,有被告與其等對話紀錄可參(見金簡卷第72至167頁,使用貼圖或手機擷圖部分則見同卷第90、96、148、149、159頁),足證被告行為時心智成熟,是一具有高職畢業學歷及一定工作經驗之人,並曾看過相關新聞及知悉帳戶不可交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帳戶做為犯罪使用,則被告對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被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及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有所認知及預見。
⒊徵才廣告本屬內容可疑,後續討論之工作內容亦與家庭
代工無關,被告應能預見中信銀行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⑴查被告所提出之徵才廣告(見金簡卷第68頁),其內
容敘及:「找工作、急用錢負債、0元加入、找我拿薪水」、「1天3,000一個月90,000,入職先預支1個月薪水」、「不投資不博弈無風險」、「正職兼職可做、長期短期可做」、「無經驗可、學歷不拘、男女不拘」、「工作時間自由、線上工作」,並未有何具體工作內容、未指定工時、工作地點,更無要求何學歷、工作經驗,已與一般徵才廣告之形式不同。衡情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均審慎為之,除核對人事資料,亦會審查應聘者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確認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尤以被告身體狀況特殊,倘為需要言語溝通之工作類型,即非被告所適合之工作型態。且被告亦自承先前工作是經由岡山就業服務站介紹,岡山就業服務站知道自己身體狀況,應該有跟雇主說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40頁),可見被告亦知一般工作多須經由面試或較詳細之背景調查,確保應聘者能勝任工作內容。然被告所提出徵才廣告不但無公司名稱,應徵過程付之闕如,無須締結勞動契約;更不要求任何學歷、經驗,幾無門檻、毋庸至指定工作地點、工時甚短,就能夠獲取高報酬,顯與一般正當職業之常情有別。
⑵又查被告與「黃桂芳」、「夢夢最可愛(黃婕)」之對
話中,被告詢問「黃桂芳」稱「是否做代工」等語,「黃桂芳」答稱:兼職有分很多種,您可以加工作人員的賴詳細了解一下,在家也可以做的等語(見金簡卷第74頁);被告復詢問「夢夢最可愛(黃婕)」稱「問你是否做代工嗎?可是我住高雄市湖內區」等語,「夢夢最可愛(黃婕)」答稱「這個沒有關係的,我們會根據你需求給你安排最適合的兼職」等語,被告稱「是否很多種?我可以兼職工作」等語,「夢夢最可愛(黃婕)」稱「請問您有使用銀行卡或者存簿嗎?薪水是直接匯款的喔」、「您之前做過什麼工作?工作時間地方有沒有要求?對於現在薪水要求多少?」等語,被告答「我做過螺絲包裝員、沒有要求、薪水25,000」等語,「夢夢最可愛(黃婕)」回答略以:「好的,簡單的了解了您的需求,現在給您查詢」、「給你說工作內容要求」、「入職要求:一、需擁有BitoPro(幣託)帳號Level2認證帳號(註冊帳號,參與者務必協助前台人員註冊帳號),二、BitoPro帳號綁定帳戶需有網路銀行,三、完成帳號綁定動作(就是綁定你的銀行帳戶,不需要你儲值)」、「薪水結算:試用期本司目前所提供薪酬按固定薪加抽佣即每月30,000加當日帳號交易金額3趴結算」、「試用期限一個月,試用期限結束有認為適合可入職正職員工,正職薪資:當月50,000加5趴業績抽佣」、「工作頻率:
一、註冊審核時間1-3個工作日,審核完成需要去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以便後續儲值,二、約定帳戶綁定完成第二天即可交付公司進行運作,三、每周有三個交易日」等語,被告起初雖稱自己不會做,「夢夢最可愛(黃婕)」則安撫稱「兼職這個都會有專員(即「蔡楓」)跟你一起操作,註冊這裡我都會幫你註冊,到時候接單你配合專員就可以了喔」等語,有被告與「黃桂芳」、「夢夢最可愛(黃婕)」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金簡卷第72至87頁)。「黃桂芳」或「夢夢最可愛(黃婕)」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家庭代工之內容、形式、地點,被告稱所應聘之工作為家庭代工,已難盡信。
⑶再查「夢夢最可愛(黃婕)」復指示被告於幣託客服電
訪時,向客服人員稱其「職業為金融保險業,薪資4-5萬元。確認是本人使用,註冊意圖是用於自己購買虛擬貨幣」等語,並要求被告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告知被告如遇銀行行員詢問目的,則稱「自己生意所需」等語,有被告與「夢夢最可愛(黃婕)」對話紀錄可憑(見金簡卷第112、113、124、126、127頁)。可見「夢夢最可愛(黃婕)」要求被告辦理虛擬貨幣帳戶過程,謊稱自己職業及辦理虛擬貨幣帳戶用途,亦要求被告向中信銀行行員佯稱設定約定轉帳目的,盡顯「夢夢最可愛(黃婕)」自知情虛,方要求被告不能吐實,避免增加犯罪行為遭曝露之風險。被告雖自稱其本意是要從事家庭代工,但後續「夢夢最可愛(黃婕)」所指示內容卻是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操作比特幣、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與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顯然迥異,更要求被告對於幣託或中信銀行承辦人員多所欺瞞。「蔡楓」則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有被告與「蔡楓」對話紀錄可查(見金簡卷第156頁),然應聘工作者僅須告知公司自己帳戶之帳號,公司即能將薪資轉入帳戶,何須一併告知公司密碼?「夢夢最可愛(黃婕)」與「蔡楓」所為實與常情有違。凡此種種均屬可疑,被告卻未有任何質疑,反而於其與「夢夢最可愛(黃婕)」對話中提及「我看就知道這個怕風險比較嚴重」(見金簡卷第130頁),當係預見此工作有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卻仍願從事該工作,容任風險之發生亦不違本意。
⑷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從事包裝員,月入25,000元等
語(見金簡卷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先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內容為包裝塑膠粒,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偶爾加班到19時,有時站著、有時坐著;我應徵這個兼職,除了提供帳戶資料外,不用再做其他事情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44頁)。兩相比較之下,被告先前每天朝八晚五、偶爾加班,方能獲取薪資2萬多元;本案所應聘的兼職工作卻只要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即能獲得「夢夢最可愛(黃婕)」所稱「試用期每月3萬元抽佣另計、正職每月5萬元抽佣另計」之報酬,所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取之報酬顯不合理。被告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已如前述,且其自承於110年12月1日自中信銀行帳戶轉出22,900元至自己第一銀行帳戶(見金簡上卷第146頁),可見被告對於網路銀行帳戶轉匯、存款等內容操作無礙,是以其智識、歷練、具備基礎金融知識等,可認其對於上開工作內容之違常性已有所認識,應已辦認出此等工作具有違法之可能性,當有預見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為不法所得。
⑸被告偵查中陳稱:對方教我騙行員來辦理約定帳戶,
當時有一點點覺得奇怪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原審時陳稱:對方說要發薪水,要我提供帳號密碼,我是覺得怪怪的,但對方叫我提供我就提供:對方要求我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要我向行員回答是做生意用的,這時候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金簡卷第17
7、17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感覺錢好像是不好的,我就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42頁),屢屢迭稱其與「夢夢最可愛(黃婕)」溝通過程確實查悉可疑之處,感覺「夢夢最可愛(黃婕)」指示與一般常情不同。而被告自承當時沒有從事工廠作業員、沒有工作收入,治療癌症需要醫療費用,很需要錢維持生活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43頁),是其自可能因亟需款項,為貪圖高額報酬,即使認事有蹊蹺,卻對上開不合理之狀況視若無睹,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查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將中信銀行帳戶內之22,900元轉
入自己第一銀行帳戶,該帳戶於該日餘額僅78元,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可考(見偵卷第51頁)。而被告就此陳稱:因為我怕被騙,先將錢轉匯至我自己第一銀行帳戶後,才去辦約定轉帳並告知對方我的中信銀行帳戶的帳號密碼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47頁),顯然被告亦知悉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出後,自己將失去帳戶之控制權,先行將該帳戶內餘額提領一空,避免己身遭財產損失。又被告自承有兩個銀行帳戶,惟第一銀行帳戶為繳納小孩保險費定期扣繳所用,因此並未交出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46頁),是被告刻意選擇較不常用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可見被告雖已預見中信銀行帳戶遭他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希望獲得相當報酬,基於自己並無損失、他人是否受騙並非至關重要之心態,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相同。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是瘖啞人士,注意能
力低於一般人,甚至善意提醒「黃桂芳」去報警,可見其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被告於交出帳戶資料前將存款領出,也是因為曾經有被詐騙經驗,避免自己不要受損,並未慮及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50頁)。然查:
⑴被告對於欲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之「
夢夢最可愛(黃婕)」、「蔡楓」素未謀面,毫不知悉對方來歷,亦未加以確認對方公司名稱或所在地,僅透過Line聯繫即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告知中信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及簡訊驗證碼等資料,「夢夢最可愛(黃婕)」、「蔡楓」顯非被告認識或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確認對方取得上開帳戶資料真實用途之情形下,亦未留存確保能找到對方之聯絡方式,應能輕易察覺其等未就任何與家庭代工相關之重要事項進行告知或討論,即逕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並允諾能獲取與所付出不相等之報酬,顯與一般兼職流程不同;被告於前揭情形下仍率爾將上開幾無存款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顯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時,僅係為達取得對方所應允之利益,猶然出於寧可信其有之試試看、反正於己身利益無損之僥倖心理,而就對方所稱帳戶用途之真偽、適法性均漠不關心,而放任上開帳戶供對方使用而置之不理,顯有對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亦毫不在乎之心態,且詐欺集團成員一旦轉匯其帳戶內款項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被告雖為瘖啞人士,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考(見警二
卷第77頁、金簡卷第65頁),惟承前述被告具有相當學識與工作經驗,與「黃桂芳」或「夢夢最可愛(黃婕)」之對話中,被告亦能清楚表達目的、說明自己的疑慮,言談間與常人溝通無礙。被告具有瘖啞人身分固然可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但依具體個案狀況,本院仍認被告具有智識與判斷能力,能夠辨別事理、知悉個人金融帳戶應妥善管理,不能容他人任意使用。更有甚者,被告自承幾年前曾操作乙太幣,但當時老闆跑了,導致虧損20幾萬元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43頁),更顯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操作也非一無所悉,相較於一般未曾接觸虛擬貨幣之人,被告因有此一投資失利經驗,於本案再次接觸虛擬貨幣時應更能提高警覺,卻因貪圖對方所應允之高額報酬,對上開諸多不合理狀況視若無睹,僅在乎自己是否受損,對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交出後,是否遭人不法利用則毫不在意。
⑶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經中信銀行通報警示帳戶,同年
月2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案,有中信銀行函文及詐騙通報查詢作業、該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證(見警二卷第73至75頁、警一卷第171至173頁)。則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經通報警示帳戶後,被告卻未思立即向金融機構及檢警機關確認帳戶遭警示原因,遲至兩周後始至警局報案,此時告訴人等所匯入款項早已轉匯殆盡,自不得徒憑其曾前往報案,即遽認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⑷至被告雖於110年12月15日向「黃桂芳」陳稱「專員他
們都沒有回答我,我懷疑詐騙事件」等語、於同年月28日陳稱「你自己去警察局自由就好」、「我有去過警察局報案」等語,有其與「黃桂芳」對話紀錄可參(見金簡卷第76頁),然一般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遭通報警示帳戶後再向詐欺集團傳送訊息之情所在多有,演繹的反應可能是憤怒、質疑,或如被告一般認為對方可能是被害人。但無論何者,都是行為人在交出帳戶後之事後反應,無解於其在交出帳戶前本已具有主觀上犯意,無從依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
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仍得依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楓」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㈢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意提供其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有預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3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第2、3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自幼即罹患重度聽力障礙,有聽及說之障礙等情,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金簡卷第177、183頁),並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77頁),是被告既無聽覺及言語能力,為瘖啞人,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手段,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任意提
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被告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為瘖啞人部分前已斟酌,不重複評價),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其個人與家庭狀況等情納入考量,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前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
求為無罪之判決,論駁理由已詳述如前。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方佳蓮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程水秀(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14時36分許撥打電話給程水秀,自稱為其好友,並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使程水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7日13時48分許(於同日13時58分匯入中信銀行帳戶)90萬元110年12月8日11時44分許(於同日11時58分匯入中信銀行帳戶)45萬元2易淑清(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17時撥打電話給易淑清,自稱為其外甥,並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使易淑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8日11時9分許(於同日12時13分匯入中信銀行帳戶)11萬元3柯月錢(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柯月錢,自稱為警察人員,並佯稱:因其個人資料外洩,遭詐騙集團盜辦帳戶而涉嫌多起人頭帳戶案件,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供檢警監管云云,使柯月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8日12時8分許30萬元卷證目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74269號卷-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847500號卷-警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30號卷-偵卷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31號卷-金簡卷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卷-金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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