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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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靖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91號、112年度偵字第1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靖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靖勳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其住處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原哥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原哥」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原哥」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蔡靖勳於警詢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是經由朋友介紹「原哥」幫我辦理貸款,對方說要我提供名下帳戶給他們,可以幫我把帳戶內金流做漂亮,然後就可以貸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原哥」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8868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 林哲正 、被害人 黃隆憶 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林哲正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擷圖、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黃隆憶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擷圖、LINE對話紀錄,及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足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又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應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高職畢業並有工作經驗,足認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定,此有上開前案判決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提領所詐得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所知甚詳,惟其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抗辯,惟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係因友人介紹貸款管道,對方說我條件不符合,要我提供名下所申辦帳戶給他們,他們說可以幫我把帳戶內金流做漂亮然後就可以辦理貸款,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綽號「原哥」的男子,事情經過約1個月對方都沒消息,而且失去聯絡我才發現異樣。「原哥」是經由朋友介紹後,主動跟我聯繫,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我都不知道等語。依被告前揭所述,可知被告對於與其聯絡貸款事宜、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原哥」均一無所知,亦無深厚信任基礎,又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目的,亦僅泛稱是為了讓金流漂亮一點等語,而對於辦理貸款何以須提供銀行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之合理性全然未為查證,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率爾將攸關其社會信用之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更於交付後全未向對方確認貸款申辦之進度、帳戶使用狀況,而任由對方使用其本案帳戶長達1個月,顯見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原哥」,供「原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有幫助洗錢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林哲正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哲正佯稱:可至線上百家樂賭博等語,致告訴人林哲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1日19時11分許4萬元112年2月6日22時8分許4萬元2被害人黃隆憶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黃隆憶佯稱:可至GAMETOWER33網站儲值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隆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月20日23時09分許5萬元112年1月20日23時11分許5萬元112年1月30日22時32分許5萬元112年1月30日22時57分許5萬元112年2月3日17時47分許5萬元112年2月3日17時49分許5萬元112年2月7日19時01分許5萬元112年2月7日19時03分許5萬元112年2月17日18時許5萬元112年2月17日18時01分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