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政平
黃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36、12496、13610、13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政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孫政平、黃志豪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孫政平、黃志豪各自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告訴人 楊皓瑜 、 蔡雅婷 、 劉哲亨 、被害人 楊于昇 、 王竹君 ,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查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2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2人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等將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2人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
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㈢核被告孫政平、黃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黃志豪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6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2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黃志豪前案係強盜案件,與本案詐欺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兩者之關聯性不高,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黃志豪有何特別惡性,本院復已將被告黃志豪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㈤被告2人均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
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2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及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孫政平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半導體公司擔任技術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9,000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黃志豪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111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111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因本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2人均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