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7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甫於105年10月1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思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係國小畢業,無業,領有輕度肢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行竊所得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152號被告乙○○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中午12時33分,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甲○○住處前,徒手竊取甲○○所有而掛置牆上之紅色兒童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00元),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乙○○(經合法傳喚│證明被告徒手拿取紅色兒童│││未到場)於警詢時之供述│安全帽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證明被告竊取紅色兒童安全│││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帽等事實。│││述(指訴)││├──┼───────────┼────────────┤│3│監視錄影畫面4張、兒童│證明被告竊取紅色兒童安全│││安全帽照片1張│帽之經過等事實。│├──┼───────────┼────────────┤│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證明被告竊取而經警扣得之│││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紅色兒童安全帽,業經告訴│││認領保管單各1份│人認領之事實。│├──┼───────────┼────────────┤│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被告係車牌號碼000-00││││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檢察官黃震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俊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