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楠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警方之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6至8頁)。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7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犯罪之素行情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思悔悟,見被害人獨自行走,竟尾隨其後,以強暴之方式使被害人受其拘束強行拉往騎樓內,而行無義務之事,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受害之程度,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併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有焦慮、憂鬱症等疾病,目前在三軍總醫院看診,從事服務業,獨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