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8號聲請人 余榮華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余榮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信用卡消費,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132萬1,553元。伊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是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
序,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提出每期2,148元、年利率0%、180期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台新銀行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3號卷(下稱司調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以及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結果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書、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等件為證(見司調卷第3至34頁、本院卷第21頁至39頁、第57至59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名下除有新光金(2888.TW)股票13股、保單價值準備金12萬4,820元外,無其餘財產。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清算前2年之固定所得收入,有薪資收
入12萬2,933元;以及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並從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5,065元,共計12萬0,788元【計算式:4,872×4+5,065×20=120,788】等語,業據提出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9月1日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司調卷第4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堪以採信。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即108年度為1萬7,600元、109年度為1萬8,600元、110年度為1萬8,720元,共計為44萬3,360元【計算式:17,600×4+18,600×12+18,720×8=443,360】,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收入共計24萬3,721元【計
算式:122,933+120,788=243,721】,是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共計44萬3,360元後,已入不敷出。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應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32萬1,553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除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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