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千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千金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認定被告李千金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0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千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以109年度簡字第3080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嗣被告經送法務部○○○○○○○○○○進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0年9月27日 高女 戒衛字第11007002390號函文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院觀執緝字第14號卷第72至74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被告李千金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千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千金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忘記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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