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少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所為之109年度審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5721號、第16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少奇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皮包及行動電源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少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小北百貨門口前,見 楊文毅 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掛放手提電腦包1個(內有ASUS牌X560U筆記型電腦1台、電源供應器1組、無線滑鼠1個、滑鼠墊1個、白色織布包1個、行動硬碟3個、隨身碟2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800元等物),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又於同年月18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錦和運動公園內,徒手竊取 黃品華 置放操場邊椅子上之錦和高中書包1個(內有皮包、行動電源、鑰匙各1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SAMSUNGNOTE3行動電話1支、現金15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黃品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曾少奇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293、29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文毅、告訴人黃品華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5721號卷第8、9頁、偵字第16132號卷第4、5頁;本院簡上卷第282-290頁),並有本院勘驗之小北百貨門口及錦和運動公園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截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43-255、263-265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
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1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101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易字第8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1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各罪與本案2罪均為竊盜罪,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之惡性,爰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2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並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先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業與被害人楊文毅以賠償
4萬8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此有109年7月6日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53、154頁),又告訴人黃品華之 錦文 高中書包及其內之SAMSUNGNOTE3行動電話1支均已經由他人尋獲而取回,且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89-291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部分犯罪所得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原否認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
竟見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人、月收入約4萬餘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294頁)、遭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楊文毅達成調解,並獲告訴人黃品華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2案發生時間相近、罪質亦屬相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即告訴人黃品華所有之現金150元、皮包、行動電源各1個,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被告竊取被害人楊文毅之手提電腦包及其內物品後變賣
獲得1萬5000元,連同竊得之現金1萬7800元,共3萬2800元均為其花用完畢,業據被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92頁),固均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然其已願賠償被害人楊文毅4萬8000元,堪認被告已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將其犯罪所得全額實際返還被害人,並無剩餘之犯罪利得需予以剝奪。又告訴人黃品華之錦和高中書包及其內行動電話1支均已經由他人尋獲而取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鑰匙、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等物品,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或更換鎖座,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陳幽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