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管委會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 李思儀 代理人 蔡碧春 相對人藝術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鳳玲 代理人周政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變更管委會決議(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9日向第三人林朗坤購買新北市○○區○○路○○○巷○○○○○號藝術首席社區第98號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藝術首席社區(○○○區○○段○○○○號土地、同段71建號建物)共有人,嗣知悉相對人曾於105年7月23日召開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住戶規約,並於該規約第10條第2項決議約定:「每部平面停車位每月新台幣(下同)300元整。區權人非住戶每部每月1千元」,聲請人認上開約定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居住在該社區內而為收受平面停車位費用之差別待遇基準,顯不公平,曾要求相對人修正該不公平情事,詎相對人於108年7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仍決議維持平面車位差別待遇收費情形(下稱系爭決議),且就為何有此差別待遇並未詳予說明,又居住於社區與非居住於社區之區分有所權人,均係使用相同車道,就平面停車位之使用亦無程度多寡之分,何以要收取聲請人高達3倍餘之管理費,是系爭決議對於聲請人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向聲請人收取新北市○○區○○路○○○巷○○○○○號藝術首席社區平面停車位費用,應與向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收取之平面停車位費用相同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本件聲請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聲請人之請求恐非合法。查本件藝術首席社區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區權會)係於101年3月17日決議訂定規約,而聲請人所爭執之規約事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下稱系爭規約事項),即係由該社區第1屆區權會所決議訂定,然聲請人已自陳其係於106年間始購買該社區停車位,因而繼受該車位之區分所有權等語,顯見於第1屆區權會決議當時,聲請人根本不具區分所有權人(即共有人)身分,自不該當民法第820條第2項所稱「不同意之共有人」,無權依該條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甚明。㈡本件聲請人所列相對人之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本件聲請恐非適法。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云云,姑且不論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與民法第820條所規範之情形並不相干,縱僅就形式上予以檢驗,亦能發現相對人當事人適格似有欠缺,蓋聲請人須列參與並同意系爭管理決定之共有人(即第1屆區權會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始為合法,然查本件相對人僅係管理委員會,實非適格之當事人,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恐不合法,應予駁回。㈢系爭規約事項尚無顯失公平,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①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規約事項造成「居住該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僅收取300元停車位管理費,非居住於該社區內之區權人卻要收取高達3倍餘之1,000元停車位管理費,如此差別對待顯失公平」云云。惟查,在該社區內同時擁有房屋及停車位之區權人(此即規約所稱住戶),除須繳納停車位管理費外,更需為其房屋依坪數大小繳納多寡不等之管理費,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每坪管理費為60元,試以該社區最小房屋坪數24.17坪為例,住戶就該房屋應繳納之管理費即為1,450元(計算式:24.17×60=1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停車位管理費300元,合計則為1,750元。反之,似聲請人這般僅擁有停車位而未擁有房屋之區權人(此即規約所稱之區權人非住戶),僅須就其停車位繳納管理費1,000元,負擔遠低於住戶甚明。②況查,聲請人(區權人非住戶)因使用停車位之故,亦需使用社區公共設施或服務項目,諸如車道E-TAG系統、車道捲門、照明系統、消防系統、門禁系統、監錄系統、電梯設備及物業管理、保全、清潔等,則聲請人既與其他住戶共同使用及享受前開公共設施及服務,自應在一定程度上負擔該等公共設施及服務之維護費用,其理甚明。③且查,無論是否為住戶,其繳交之管理費均可折換為公設使用點數,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消費點數以使用社區之健身房、游泳池、KTV等康樂性質之公共設施,聲請人亦不例外。④再查,似聲請人之區權人非住戶者,僅需繳交停車位管理費,並無須分攤社區公用水電費用,反之,如屬住戶者,則每月尚須支付公共用電約500元及公用自來水費約7至14元。⑤末查,該社區目前每月公共設施及服務之維護費用,諸如物業管理服務費、保全管理費、清潔服務費、機電保養、電梯保養、泳池保養、弱電保養、園藝維護、廚餘回收及健身器材保養等等,合計該社區每月需支出35萬250元之譜。⑥綜上,系爭規約事項施行結果,聲請人僅需為其停車位繳納管理費1,000元,反觀該社區內房屋坪數最小之住戶尚須繳納房屋及停車位管理費合計為1,750元,聲請人之負擔甚輕,且聲請人雖僅有停車位而無房屋,然其所使用及享受之公共設施及服務項目,與住戶實無二致,又聲請人無須負擔公共水電費用,其地位並無不利,反而頗為優惠,況聲請人每月所繳之管理費僅占社區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千分之2而已,殊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等語置辯。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固主張本件居住於社區與非居住於社區之區分有所權人,均係使用相同車道,就平面停車位之使用亦無程度多寡之分,系爭決議為差別待遇而收取非住戶之聲請人高達3倍餘之管理費,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惟本件於相對人社區內同時擁有房屋及停車位之區權人(即規約所稱住戶),除需繳納停車位管理費外,更須為其房屋依坪數大小繳納多寡不等之管理費,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每坪管理費為60元,以該社區最小房屋坪數24.17坪計算,住戶就該房屋應繳納之管理費即為1,450元(計算式:
24.17×60=1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停車位管理費300元,合計則為1,750元,至如聲請人僅有停車位而未有房屋之非住戶,僅須就其停車位繳納管理費1,000元,負擔金額約為住戶半數而已。而非住戶因使用停車位之故,亦需使用社區公共設施或服務項目,諸如車道E-TAG系統、車道捲門、照明系統、消防系統、門禁系統、監錄系統、電梯設備及物業管理、保全、清潔等,則非住戶既與其他住戶共同使用及享受前開公共設施及服務,自應在一定程度上負擔該等公共設施及服務之維護費用。綜觀以上各節,足認系爭決議內容應屬合情合理,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向聲請人收取新北市○○區○○路○○○巷○○○○○號藝術首席社區平面停車位費用,應與向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收取之平面停車位費用相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碧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