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楚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楚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楚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楚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12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綜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算1日│算1日│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13日│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9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746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296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220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105年12月30日│105年12月2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28日│106年1月23日│├──┴─────┼───────────┴───────────┼────────────┤││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2部分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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